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的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清府[2001]70号(下称《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清远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城镇户籍的,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就业人员,而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及在社保局领取退休待遇(含领取一次性老年津贴或个人帐户的人员)尚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下称灵活就业人员),允许以个人身份按属地原则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可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第三条 凡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必须同时参加补充医疗保险,按规定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统筹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缴费下限,以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标准计算上限,按《暂行规定》(清府[2001]70号)的单位缴费比例和个人缴费比例总和逐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委托当地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离退休人员托管(服务)中心等代理参保,缴纳医疗保险费及申报医疗保险事务,也可由个人向当地社保机构直接申报。
第六条 个人帐户的资金来源和使用按《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连续缴费不满12个月的,只建立个人帐户,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及特殊病种门诊待遇;连续缴费满12个月的,从第13个月起,按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办法参保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而且连续缴费年限达10年或累计缴费年限达15年的,可以享受退休人员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果连续缴费年限未达10年或累计缴费年限未达15的,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必须按退休前一个月的缴费工资(不低于补缴部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后按规定缴交补充医疗保险费即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期间被各类用人单位聘(录)用后,用人单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转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参保手续和缴费,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按本办法规定继续参保缴费。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欠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个人医疗保险帐户余额可继续使用;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以上,要继续缴费的,视为新参保人员,按本办法的第七条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一年以内的,允许足额补缴中断期内应缴的医疗保险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连续计算缴费年限,中断一年以上重新缴费的,只计算累计缴费年限,不计算连续缴费年限,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视作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个人帐户管理,定点就医购药管理等,按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